一.从1963年伯明翰市第十六街教堂爆炸案谈起 (7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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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个比喻来说:羊肉和狗肉哪个更好吃更昂贵更有营养是另一回事,但是却决不应该挂羊头买狗肉,或者挂狗头卖羊肉。

        这不是我要采取双重标准,而是他们所选择所奉行的就是两种不一样的标准。

        这也不是什么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模糊化问题,因为作为国家机器,他们所宣传的支持什么反对什么是一点也不模糊的。

        特定情况下,短时期、有限范围内在非原则的问题上对民众的隐瞒未必不可原谅;作为“兵不厌诈”,在现在的丛林政治世界上对敌对势力或者它某种意义上的同义词“外国及其代言人”撒一点慌也不见得就是什么错;然而在立法原则这样的根本性长期性问题上对本国民众扯谎说一套作一套则是极度愚蠢而且无论如何不可原谅的。

        这是我的观点。

        9.

        最后说一说一个和这件案子关联不算大的问题,对个人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原则。

        对邓小平“历史问题宜粗不宜细”的说法我是“批判的接受”的。我觉得必须一分为二,分开看才可以。

        对于具体的历史问题,以及涉及到庞大群体比如一个阶级、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或者一个组织的历史责任历史评价的问题,是绝对不可以“宜粗不宜细”的。否则的话,还有什么是非可言?有什么历史可言呢?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历史不可以打马虎眼,正如模糊不清的镜子将丧失其使用价值。

        但是对于个人的历史遗留问题,尤其是还活着的个人,在处理上是完全应该“宜粗不宜细”的。这并非——诚然有的时候人很难说非常了结自己但我至少敢说不完全是,由于我要写这部书所以不敢得罪很多会涉及到的人的缘故。而是因为这是人道主义,不仅仅是革命的人道主义而是只要不虚伪的人道主义都应改遵从这样的原则,以及现实的需要。

        我们必须明白,不同的时代必然有着不同的社会意识不同的观念。今日所认为的罪恶未必就是“犯罪”当时所认为的罪恶。尤其是在象中国这样经历了种种巨大变迁之后,以历史遗留问题来判定个人责任无疑是不加限制的话那就必然要导致扩大化。当然不是说涉及个人的历史遗留问题就不该处理,而是应该有所限制,如毛泽东同志所说的“大部不抓,一个不杀”——善哉斯言。

        举例而言:解放前的地主资本家,有没有剥削罪恶?当然有。但是处理的时候只能一方面对地主资本家这样的剥削阶级剥削群体的历史罪恶作不留情的揭露批判以明是非;另一方面在涉及到个人的时候则剥夺其剥削所得并给予批评教育要求其转变观念可矣。除非有很切近很严重的罪行比如解放前夕还组织还乡团搞屠杀等等,那么不应该作法律上的惩处。甚至人身自由也仅仅给予最必要的限制就可以了,罪及子女更加不应该(顺便纠正一个错误观念:文革期间的“红色血统论”事实上是某些后来“受迫害”的官派造反派“自来红”们的杰作,就我所得到的资料第一个出面反对这种论调的中央级领导是时任中央文革小组组长的陈伯达,而遇罗克烈士也是因反对这种论调而死难。文革期间这种论调除最早期一段时间之外遭到了极严厉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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