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1963年伯明翰市第十六街教堂爆炸案谈起 (6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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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三:“无罪假定”问题。比如说联邦调查局所取得的那些“证据”。四名“嫌犯”既然并未经法庭判决,那么当然依照法律应该被视为“无罪”的了。那么对一个无罪的公民,在他们家的厨房墙壁上长期安装***的行为是否适宜?当然可以说这不是法庭审理过程,“无罪假定”并不完全适用,但一则总该有个限度吧?二则由此取得的“证据”其价值是否也该打个折扣?

        其实就算承认了这些“证据”完全合法有充分价值,布兰顿提及KKK有一个要商量怎样制作和安放炸弹的会议,和教堂的炸弹就是他安放的之间,有什么“超越合理的怀疑”呢?

        然后,就算我们再次承认非常明确的证据很难取得,那么在1977年“首犯”罗波特·强布利斯已经被宣判有罪了,这是否说明已经有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而且“首犯”罗波特·强布利斯的口供等等无疑更是强有力的证据,为什么又足足等待了差不多四分之一个世纪,“从犯”的证据才搜集完毕?“首犯”和“从犯”之间搜集证据的难度,差这么多么?

        而且,就算这一切我们都姑且置之不论,那也还有一个极尴尬极明显的问题:在案件发生之后,并没有及时起诉的原因被宣称为“几乎可以肯定地预见,检察官无法得到陪审团一致的‘有罪判定’。”,所以“在当时的形势和司法程序的限制下,却没能立即将罪犯绳之于法”;而在数十年后提起起诉判定“嫌犯”有罪则被宣称为由于时代和社会意识的演变,“让安放炸弹的人到法庭上去面对正义的时候到了”,那么,抛开背后是否有其他不好说的黑幕不论,这岂不意味着:以联邦调查局为代表的整个美国国家机器,几十年来耗费“纳税人的钱财”,苦忍待机作尽手脚,为的居然是入它的四名“纳税人”以罪?!而其根据是“联邦调查局知道是谁干的”??!!

        这可决非不涉及到具体的审判过程。

        这和“无罪假定”的“立法原则”怎么都难以兼容。

        这应该是“特务国家”“专制国家”的行径嘛!

        8.

        这是一件很奇妙的事。

        整件绵延了三十八年的伯明翰市第十六街教堂爆炸案或者叫德格·琼斯案,从马克思主义所认为的阶级斗争阶级立场等等方面,我们应该表示出一定程度的、并不满意的欣慰;然而从美国自己一直所宣称的“立法原则”、“法治”或者我们为它定一个名字叫做“单一法治观念”来说,却又是问题多多无论如何让人难以接受的。

        平心而论,类似的案件和审理如果发生在社会主义国家比如除后期外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联盟或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的中国,那么我的不满意将集中在“居然拖延了三十八年”的问题上。原因很简单,因为这些国家的最基本立法原则就是明确承认了的阶级斗争阶级立场,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系等等一切必须要倾向于维护统治阶级也就是工农大众的利益,同时这些国家所奉行的也显然不是美国式的单一法治观念,我们自然不可能用单一法治观念的条条框框去要求它。所以,如果是这些国家采取了类似的行为比如对四名阶级敌人给予监视以及等待种种客观条件的满足最终给他们以法律的惩处,那么我会觉得这是理所当然的。我的不满意将主要集中于这样明显的问题居然要等待三十八年是否说明国家机器对社会进步的推动不力以及在足足三十八年后对公民个人的历史遗留问题是否该采取有所不同的处理原则(这有争议,另议。)。

        但是对于美国、后期的苏联以及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中国,这样的行为就是无论如何不可以允许不可以原谅的。问题的关键不是进步抑或退步——那是又会引起不休的争辩的问题,而是这样的做法和你所宣称的立法原则法治观念等等不能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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